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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蒋虎与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虎,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段世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虎,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富华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彦合,该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孙爱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段世领,男,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虎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海市监局)、原审第三人段世领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新,被上诉人东海市监局委托代理人卢彦合、孙爱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蒋虎原系连云港荣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2012年3月26日,荣盛公司股东霍正江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向正在服刑的蒋虎发送通知,蒋虎作出了有委托人的情况说明。同年4月16日,荣盛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免去蒋虎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选举段世领为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6月13日,荣盛公司以原营业执照副本遗失��由向原东海工商局申请补办了营业执照。6月25日,荣盛公司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到东海工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蒋虎变更登记为段世领,该局经审核后当场作出[2012]第0625001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荣盛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申请材料显示,签字人为段世领,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加盖荣盛公司印章。2013年8月20日蒋虎假释后得知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遂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蒋虎以股东会决议违法为由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中止审理。2016年7月,民事诉讼案件经东海县人民法院及连云港中院两级法院审理,蒋虎因超过法定时效被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案件恢复审理。在此期间,蒋虎就本案向���院提交东海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人告知书、东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出质疑称东海县公安局在对其妻陈玉香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刑事侦查时,于2011年4月15日将荣盛公司印章予以扣押,该案至2013年11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撤销,而段世领却在2012年4月16日的申请材料上加盖了荣盛公司印章。就此,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东海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东海县发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材料显示,东海县公安局因侦查陈玉香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扣押了荣盛公司相关物品,其中包括公司印章四枚(公章两枚、财务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各一枚)并附有印模。2012年4月9日,该局将扣押物品随案移交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同年5月10日,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依荣盛公司申请将营业执照及上述四枚印章发还,接收人为霍正江、孔祥翔。对此,段世领在诉讼中称申请材料上的印章系从检察院领回后补盖。鉴于印章发还时间与申请材料载明时间不一致,印章真实性存疑,蒋虎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为此,法院赴东海县公安局调取陈玉香刑事侦查卷宗,以其中的公司印章印模原件(两枚)为样本,与段世领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的印章进行比对。受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申请材料中的印章与公安侦查卷宗中的第一枚印模(粗边)不是同一枚盖印,与第二枚印模(窄边)是同一枚盖印。蒋虎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6900元。2015年4月25日,因组织机构调整,原东海工商局变更为东海市监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东海市监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其��政区域内的公司登记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蒋虎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荣盛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三、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四、段世领超期申请应否核准。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东海市监局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此时蒋虎尚在服刑对此并不知情,2013年8月20日蒋虎假释后得知该事实,并于2015年7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争议焦点二,蒋虎提出登记申请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违法。东海市监局基于荣盛公司股东会决议业已完成变更登记,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蒋虎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应中止审理。后经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蒋虎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并驳回蒋虎起诉,故申请材料中涉及股东会决议的证据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三,蒋虎提出申请材料中荣盛公司印章虚假。经司法鉴定,申请材料中的公司印章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两枚印章中的一枚吻合,故应当确认印章的真实性。在此前提下,印章发还时间与申请材料载明时间不一致不影响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判断,段世领关于补盖印章的陈述也具有合理性,对蒋虎印章虚假的主张,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比对样本事前征得蒋虎同意,现蒋虎提出应以其他印章为样本,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蒋虎提出段世领超期申请登记,东海市监局不应核准。根据《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应予受理,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机关还应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该条款并未将申请期限作为企业登记的审查条件,《条例》第三十条关于三十日内申请的规定是对申请人的限制而非登记机关。至于超期申请登记的后果应按《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理,即公司登记事��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段世领虽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但于2012年6月25日到东海市监局提交申请,纠正了违法行为,东海市监局审核后当场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符合规定。综上,段世领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东海市监局已尽到审查职责,其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无不当。蒋虎诉请撤销该变更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6900元由蒋虎负担。上诉人蒋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第三人提供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相关材料是虚假的,尤其是2009年至2011年的公司年检资料是虚假的,原审第三人关于申请变更登记的时间、盖章时间等问题陈述前后不一,多处出现矛盾。二、原审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应该重新申请。三、原审判决认为超期申请的后果应该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是错误的,该条针对的是实体方面,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是涉及程序方面的,原审法院对此理解有误。被上诉人东海市监局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要求,符合法定形式。二、上诉人主张申请材料虚假无任何证据证实,相反被鉴定意见所否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是关于公司的义务性规定,不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后,工商机关有权不予办理登记。上诉人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为由主张涉案变更登记行为不当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谓的实体和程序之说是曲解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段世领述称,一、荣盛公司依照法律规定通知了上诉人参加会议,但是上诉人没有出席,放弃了权利,因此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议选取第三人为新的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以股东会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上诉人因超过法定时效被裁定驳回��诉。三、一审法院已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予以鉴定,可以证实该公章是和公安机关扣押的公章是一致的,因此第三人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并没有提交虚假材料。四、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年检的意见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年检报告的材料是虚假的。综上,工商变更登记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东海市监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2012]第0625001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1)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3)法定代表人信息;(4)董事经理监事信息;(5)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6)临时股东会决议;(7)蒋虎的情况说明;(8)连云港中院(2011)连刑二终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9)律师会见证;(10)营业执照正本;(11)营业执照补换申请报告;(12)补换申请表及公告;(13)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补照);3.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上诉人蒋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要求对荣盛公司进行2008年度年检的报告书和被上诉人向荣盛公司发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在上诉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对公司进行2008年度年检时,被上诉人不予接受并准备对公司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证据二:荣盛公司2009年和2010年的年度检验报告。证明原审第三人在2012年6月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后,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时提交的这两份年检报告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东海市监局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这两组证据都不符合二审期间新证据的要求,关于证据一,上诉人一审庭审之前就应持有,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另外,听证告知书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关于证据二,其不是新证据,一审庭审期间已经出示并质证过,且该证据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关联性。原审第三人段世领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东海市监局的意见相同本院对上诉人蒋虎举证的认证意见:因该两份证明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蒋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经国务院批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4月7日发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该法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该法第八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本案中,上诉人蒋虎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期间已不具备担任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荣盛公司理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予以变更。2012年,荣盛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免去蒋虎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选举段世领为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向东海市监局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内在精神。关于上诉人蒋虎提出荣盛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超期的主张。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该条是在履行期限方面对公司相应登记行为的具体细化和规制,兼具规范性和倡导性,荣盛公司迟延变更��为虽有不当,但并非被上诉人东海市监局能够拒绝登记、不予登记的法定事由。《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被上诉东海市监局在接收荣盛公司变更申请材料后,按照要求对申请材料的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蒋虎提出荣盛公司申请材料、年检材料虚假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企业年检制度和法定代表人制度皆是彼时我国法律制度对企业行为的正当规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上诉人蒋虎提出企业年检报告应当成为制约企业法定代表人能否变更的法定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支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周文元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