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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2335蒋军强与谭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强,谭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335号原告:蒋军强,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周洁(受蒋军强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义龙,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邵小勋(受谭义龙特别授权委托,系其丈人),男,195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05955X。负责人:谢彩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菁(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军强与被告谭义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春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蒋军强要求对伤残、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谭义龙的委托代理人邵小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军强诉称:2016年6月1日,谭义龙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宜兴市百合大道周铁段由东向西行驶至5.1公里处人行横道时,撞到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行人蒋军强,造成蒋军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8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义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已垫付15458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9时30分许,谭义龙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宜兴市百合大道周铁段由东向西行驶至5.1公里处人行横道时,撞到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行人蒋军强,造成蒋军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6年6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谭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军强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7年1月1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3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军强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蒋军强支付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谭义龙垫付医疗费15458元。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医疗费金额1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标准1770元每月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构成十级伤残。交通费认可2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蒋军强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蒋军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日,伤残评定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评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评定并无不当,蒋军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B×××××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蒋军强的损害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蒋军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蒋军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共计114816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谭义龙垫付15458元,应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14816元(其中支付蒋军强99358元、支付谭义龙15458元)。二、驳回蒋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0元、鉴定费2520元),蒋军强负担95元,保险公司负担2965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蒋军强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蒋军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月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佳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