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杨某等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杨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1027号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益州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杨庵村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彭某,男,1967��10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任谦,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杨某、彭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波、委托代理人尹建新,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任谦,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是以水泥制品、建筑材料生产和销售为主的公司。2009年2月23日,被告杨某成为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也从自然人控股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起,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因土地征用、厂房修建向原告多次借款900000元,加上尾欠工程款137900元,共计欠款10379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37900元,借期5个月,即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3.5%…对此,有借款协议及借条原件印证。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037900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①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②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③2015年1月30日借款协议���份;④2015年1月30日借条一份;⑤被告杨某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⑥委托征地协议一份(复印件);⑦土地出让金收据(复印件);⑧经手人杨红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用出让金收据的借条;⑨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2012年6月30日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工程款明细核对单。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民间借贷,对债权债务的形成、资金交易过程均没有详细说明,900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借过该笔资金;2、本案的债务主体也不清楚,本案借款发生在杨某任公司股东经营期间,杨某也承诺偿还借款,故本案债务主体是被告杨某还是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不明确;3、本案借款本金���900000元,约定月息3.5%,在长达五年的借款期间,原告是否向杨某计算或收取过利息不清楚,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不清;4、原告主张借款1037900元中的137900元是工程款,与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彭某辩称,同意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且被告彭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赵某辩称,同意被告彭某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8日。2009年2月23日,被告杨某成为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同时变更为被告杨某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24日,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合同》一份,约定汉台区铺镇工业园区1#厂房的修建工程由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其合同总价贰佰陆拾捌万壹仟柒佰元整(小写268.17万元)。2012年6月30日,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汉中市龙新建材工程款明细核对单》:截止2012年4月18日,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尚欠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7900元。2015年1月30日,甲方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杨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向甲方借人民币1037900元,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零叁万柒仟玖佰元整(¥1037900.00)元。二、借款期限:5,即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三、借款利率(月):35‰,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五、违约责任:借款如逾期,乙方应向甲��支付借款本息日5‰的违约金”。该借款协议下方乙方处有杨某签名及印章,并加盖有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甲方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签字盖章。同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东方建司现金壹佰零叁万柒仟玖佰,利息按35‰计算”,借款人处除有杨某签名及印章外,加盖有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7月13日,杨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叫杨某,于2010年在东方建司以来陆续借款至今,连本带息共计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如我能在2015年7月15日偿还,东方建司只收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如到时不能归还,除执行原合同借款协议外,将按5%另加处罚,至还清为至”。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本案被告赵某、彭某,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更为被告彭某,同时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12月22日,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勇。2016年3月29日,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379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0379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审理中,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彭某、赵某、杨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据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将被告彭某、赵某、杨某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遂要求被告杨某对本案借款10379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实并认定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明;2、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2015年1月30日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4、土地出让金收据;5、工程施工合同等;6、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答辩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借款90万元的资金构成问题,原告在2017年1月10日庭审中称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5年间3次共借款90万元,90万元均是本金且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借款最大一笔是50万元(是原告从兆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转借给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原告在2017年3月30日第二次庭审中称借款本金是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70万元,利息20万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58500元)合计90万元。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对借款数额陈述不一致,且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没有按照交易习惯提供关于借款的任何转账凭证及财务凭证以证实本案实际借款数额,本案被告杨某亦未到庭对借款进行说明。原告所提交的委托征地协议(复印件)、土地出让金收据(复印件)及杨红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用出让金收据的借条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关于原告主张1037900元中工程欠款137900元转为借款问题,原告虽提交有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没有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欠款转为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单方出具的《汉中市龙新建材工程款明细核对单》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或杨某之间存在1037900元借款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汉中市龙新建材有限公司及杨某偿还借款1037900元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胡桂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宇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