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7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符维山、刘江伟诉被告江旭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维山,刘江伟,江旭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007民初772号原告:符维山,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现住东方市四更镇。原告:刘江伟,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现住东方市大田镇。被告:江旭龙,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符维山、刘江伟诉被告江旭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两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两原告以已与被告江旭龙协商一致,暂时还不需要法院处理为由,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维山、刘江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符维山、刘江伟负担,剩余的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符维山、刘江伟。审 判 长 赵高平人民陪审员 符振才人民陪审员 易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洪奎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