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尹玉良与窦雪艳、王宗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良,窦雪艳,王宗寿,李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60号原告:尹玉良,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雪艳,女,1978年8月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王宗寿,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窦雪艳之夫)。被告:李麦霞,女,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尹玉良与被告窦雪艳、被告王宗寿、被告李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鑫、被告李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雪艳、王宗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8666.68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李麦霞对200000元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自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窦雪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并有被告李麦霞签字担保,被告窦雪艳丈夫王宗寿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被告窦雪艳每月24日前付债权人尹玉良利息,逾期不付,债权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本息。被告窦雪艳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窦雪艳和担保人李麦霞以种种理由拒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窦雪艳、王宗寿未答辩。被告李麦霞辩称,原告所诉标的实际是2015年二被告所借,一年来,我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66000元,其中第一个月的利息已被原告扣除6000元的利息。一年到期后,原告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据200000元,我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了字,因二被告尚借我款120万,我曾在本庭起诉,已进入执行程序。我不应再为二被告偿还借款。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份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持据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该借据注明:今借尹玉良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还款日期2017年1月24日超期每天按本金的3%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借款人窦雪艳每月24日付债权人:尹玉良利息。逾期不付,债权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本息,按债务人以上规定违约追究责任。以上借款及利息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所有财产作抵押,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如数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所有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注:借款人如果不能按期付款,债权人可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些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签字)窦雪艳,身份证号:3702831978080××××5电话:135××××8573借款人配偶(签字):王宗寿身份证号:370283197704254111担保人(签字)李麦霞身份证号:电话:153××××7512.借款日期:2016年1月24日。提供一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注明:2015124日汇款194000元,贷款方为窦雪艳,出借方为尹玉良。另外还提供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尹玉良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窦雪艳。2016.3.8号。被告窦雪艳、王宗寿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被告李麦霞到庭应诉并作如下陈述,原告所诉标的实际是2015年二被告所借,一年来,我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66000元,其中第一个月的利息已被原告扣除6000元的利息。一年到期后,原告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据200000元,我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了字,因二被告尚借我款120万,我曾在本庭起诉,已进入执行程序。我不应再为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窦雪艳、王宗寿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后,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李麦霞陈述,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窦雪艳、王宗寿借原告尹玉良款本金194000元及50000元的事实。关于2015年1月24日预扣利息6000元的问题,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当以本金194000元计算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的计算,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该借款及利息应当由被告李麦霞承担保证责任。另外,窦雪艳借款50000元,应当由窦雪艳负责清偿,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宗寿应当与窦雪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与担保人李麦霞无关。原告所诉利息问题,合同约定每天按本金3%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50000元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麦霞称已偿还2015年至2016年的3%月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由三被告另行处理,与原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雪艳、王宗寿付给原告尹玉良欠款19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麦霞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窦雪艳、王宗寿付给原告尹玉良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窦雪艳、王宗寿负担。由被告李麦霞对二被告负担的2265元诉讼费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金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