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梁运旭与孙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运旭,孙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49号原告:梁运旭,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9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军,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26日,住淅川县。原告梁运旭与被告孙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运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告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运旭诉称:2016年7月6日18时许,原告下班回家途中,被告孙建军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上集镇西坪头村前往上集镇罗池贯方向行驶至上集镇刘河碱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驾乘人员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淅字交认字(2016)第07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到南阳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237.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孙建军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由“40000元”变更为“88717.63元”。被告孙建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两方相撞各有损失,我也花了一万多块钱。我只能出9000多元,多出部分我出不起。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孙建军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上集镇西坪头村前往上集镇罗池贯方向行驶至上集镇刘河碱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驾乘人员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淅川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淅字交认字(2016)第07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运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其伤情初步诊断:1、脑挫伤;2、硬膜外血肿;3、脾挫伤。2016年7月10日,原告梁运旭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25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后又转至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原告梁运旭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原告梁运旭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233.03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9004.1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南阳耿鉴(2017)精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颅脑损伤致十级伤残,鉴定费1451元。另查明,原告梁运旭及其母亲张桂先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建军负主要责任,原告梁运旭负次要责任。被告孙建军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孙建军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运旭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该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孙建军负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分担。原告梁运旭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药费:14233.03元+29004.15元=432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44317.18元。伤残赔偿费用项目:误工费,原告按照2015年农村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算至伤残前一天为244天(2016年7月6日—2017年3月8日),误工费为28849元/年÷365天×244天=19285.36元;护理费:28849元/年÷365天×27天=2134.04元;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运旭的母亲张桂先生于1953年5月15日,现年64周岁,按16年计算为7887元/年×16年×10%÷2=63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4—8项费用共计54435元。被告孙建军赔偿原告梁运旭各项损失为:10000元+54435元+(44317.18-10000元)×70%=88457.03元,故原告梁运旭要求被告孙建军赔偿各项损失8845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运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45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鉴定费1451元,由被告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来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通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