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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孟彬诉被告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彬,王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315号原告孟彬,曾用名孟斌,男,汉族,1989年8月8日生,陕西省大荔县人,住本村。被告王凯,男,汉族,1993年3月24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原告孟彬诉被告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彬与被告王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达成饲料买卖口头协议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其购买的饲料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交易完成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饲料款。2014年3月20日被告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一再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欠原告欠款20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有:欠条一支。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欠条是被告本人打的,饲料款共计110000元支付了原告90000元,尚欠20000元。所欠的饲料款是因为交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每买一吨饲料,原告就返还2袋饲料,至今未返还饲料,并且还有霉变饲料。等这些事处理好以后,再说欠款20000元的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交易猪饲料,原、被告达成买卖饲料口头协议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其购买的饲料运至被告指定地点,按照口头协议每次送饲料都是记账,到年终结账。2014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书立欠条一支,内容载明:“今欠到孟斌贰万圆整(20000)饲料款,王凯。”被告当庭对此欠条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诉称2013年腊月24日(农历)原、被告交易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70000—80000元左右,剩余20000元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交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被告每买一吨饲料原告就返还2袋饲料,至今未返还过饲料,并且还有霉变饲料,每次交易被告都有笔记记录,按记录上统计原告应返还被告107袋饲料。原告当庭表示关于饲料按口头协议约定已返还,关于霉变饲料从未听被告提起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被告王凯未按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并书立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孟彬据此主张被告王凯归还饲料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未按交易后达成的口头协议返还饲料,并且还有部分霉变饲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孟彬饲料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蔚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乔娇(实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