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淑玲与孙倩玉、黄珊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玲,孙倩玉,黄珊珊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玲,女,汉族,1952年12月23日生,退休工人,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潘越,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倩玉,女,汉族,1999年1月11日生,学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理人:黄珊珊(被上诉人孙倩玉母亲),个人信息同下。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珊珊,女,汉族,1972年11月25日生,大连医科大学教师,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玮,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淑玲因与上诉人孙倩玉、黄珊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淑玲主张被继承人孙俊明死亡后,被继承人名下尾号为6478的兴业银行账户及尾号为5567号大连银行账户有柜台取款25万余元的记录。上诉人王淑玲主张上述银行卡由黄珊珊持有,是黄珊珊将款项取走。黄珊珊对上诉人王淑玲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述款项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取走,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遗产,用于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上诉人王淑玲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取款记录,以查明款项的占有人,本院认为,应对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予以查清,并应明确款项的性质后,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