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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夏雄丽与王亚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雄丽,王亚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202号原告:夏雄丽,女,l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职业:中国移动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职工。住湖北省麻城市,现住址:麻城。被告:王亚良,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职业:麻城市宋埠镇二医院职工。住址:麻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特一号长江大厦4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83号。原告夏雄丽诉被告王亚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雄丽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雄丽和被告王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雄丽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赔偿金5000元(具体详见清单);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l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l7时48分,当原告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在沿金桥大道由西向东途中,驶至麻城市××榭花都小区门口处,遭遇被告王亚良驾驶的小型轿车牌号为鄂A×××××追尾,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麻城市经济开发区交警中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另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险险种,被告王亚良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亚良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车损因我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约依法依归均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派员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机动车鄂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由2016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二十四小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司对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二、该事故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和被告王亚良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能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亚良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客观有效,应依法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5日l7时48分,原告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在沿金桥大道由西向东途中,驶至麻城市××榭花都小区门口处,遭遇被告王亚良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共发去5000元维修费。事故发生后经麻城市经济开发区交警中队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应赔偿事宜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份保险均购买了车损险。本院认为,被告王亚良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致原告夏雄丽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亚良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雄丽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夏雄丽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鄂A×××××号小轿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即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00元应在被告所购买的商业险中的车损险103900元中予以理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00元。以上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项。(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亚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显宏审判员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1、原告夏雄丽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告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及被告王亚良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拟证明原被告的驾驶资格合法及合理驾驶车辆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被告王亚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亚良驾驶的车辆所投的保险事实;证据五、汽车维修清单一份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车辆受损后修理车辆所发费的费用5000元的事实。2.、被告王亚良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行车资格;证据三保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了投保的事实。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