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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爱民、赵迎新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爱民,赵迎新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2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民,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轧一制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禄,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迎新,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理人:赵某(赵迎新女儿),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朱爱民因与被上诉人赵迎新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爱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9194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赵迎新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承租人赵棣华去世后,赵迎新强行撬锁进入跃进楼7栋104号,而非正常进入诉争房屋居住;一审遗漏涉诉房屋产权单位天津轧一制钢有限公司;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朱爱民系产权单位职工,且与承租人系夫妻关系,户籍始终在诉争房产落户,理应享有居住权、承租权。赵迎新法定代理人赵某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朱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朱爱民在河西区××楼××号享有居住权;2、赵迎新立即从河西区××楼××号迁出;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迎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爱民和案外人赵棣华系夫妻关系,赵迎新与赵棣华系父子关系。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楼××号房屋系由天津市河西区西建房管所管理的代管产房屋,现承租人为赵棣华。朱爱民自1994年12月19日与赵棣华结婚后共同在诉争房屋居住至2000年搬离诉争房屋。赵棣华于2016年3月15日去世,几日后赵迎新进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属于代管产房屋,赵棣华对该房屋享有承租权,朱爱民、赵迎新与原承租人均有亲属关系。现涉诉房屋尚未确定新的承租人,故朱爱民要求确认朱爱民在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并要求赵迎新立即从诉争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朱爱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朱爱民负担。二审查明,赵迎新系赵棣华与前妻古秀文之子,双方离婚后,赵棣华与朱爱民于1994年12月19日结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住权是指居住人对住房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本案朱爱民自2000年之后,未在诉争房屋进行居住,未形成事实居住。朱爱民主张在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依据为其与承租人赵棣华系夫妻关系,现承租人已经去世,该居住权的确定应当以新的承租人确定为前提,而公有住房的承租权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194号判决;二、驳回朱爱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退还朱爱民;上诉人朱爱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铁檩审 判 员  高 媛代理审判员  孟宪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郭 矗书 记 员  万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