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忠与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484号原告:吴忠,山西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峰,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号南院**排*号甲居民。原告吴忠与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息(利率按月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本息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云未作答辩。原告吴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云给原告吴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忠现金150000(壹拾伍万元整),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人:王云××,2014.7.17日”。原告吴忠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借给被告王云136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返还借款。被告王云20**年7月17日向原告吴忠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是原告吴忠提供的转账凭证上借款金额仅为136500元,剩余的135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被告王云欠原告吴忠136500元。因原告吴忠认可被告王云曾给过其31500元的利息,虽原告吴忠称是利息,但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31500元是利息,本院按偿还本金计算,从上述借款1365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王云还欠原告吴忠105000元。原告吴忠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3%,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视为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吴忠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云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吴忠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忠借款本金105000元;二、被告王云按照借款本金105000元支付原告吴忠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0月18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温慧审 判 员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