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莫茜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莫茜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158号原告:李春生,男,1964年3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可,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生,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都匀市。系原告近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莫茜然,曾用名莫宗群,女,1981年4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节,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春生与被告莫茜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可和李林生、被告莫茜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5321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的诉请,并放弃2015年6月11日出库单所记载的6孔空心砖价值为3095元的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包贵州闽鑫建材有限公司闽鑫砖厂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心砖、标砖等为815409元货款。双方于2015年6月6日、6月11日、7月20日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321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莫茜然辩称: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到原告承包的闽鑫砖厂购砖,总货款为812314元,原告已实际支付314000元,再扣砖款3095元、代原告偿还他人债权本息52500元、税款48738.84元、为原告购买油罐价值6500元、废烂的砖价值59653.56元,共计170487.4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为327826.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记账凭证、出库单、(2015)独民初字第80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1日的出库单,被告主张未有其签字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据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28日的记账凭证和自书预收砖款清单,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据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5日油罐钱6500元的收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为原告购买,故该证据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十六份出库单和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所记载的砖均是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该十六份出库单和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批砖系不合格产品,加之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十六份出库单和证言均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用以证明税率为6%,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欠条,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6日、7月20日,到原告承包的闽鑫砖厂购买配砖、标砖、12孔砖和17孔砖货款共计为812314元,均有双方签字认可。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14000元;2015年8月3日为原告代付的煤款33087.8元;2016年1月19日代付砖款43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90087.8元,尚欠原告货款为422226.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于2015年6月6日、7月20日,到原告承包的闽鑫砖厂购买配砖、标砖、12孔砖和17孔砖,货款共计为812314元,均有双方签字认可,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90087.8元货款,尚欠原告422226.2元货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应予扣除为原告代购的油罐6500元、3095元的货款、6%的税款、砖质量不合格的损失59653.56元,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代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2500元,该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茜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春生支付货款422226.2元;二、驳回原告李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减半收取为4215元,由原告李春生负担470元,被告莫茜然承担3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富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再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