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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营,男,1993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人曹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营于2017年2月10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生活区LD4-608室,窃得被害人孙某的iPhone7手机1部。经鉴证,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655元。案发后,赃物iPhone7手机1部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曹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曹营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生活区LD4-608室内,趁人不备之际,窃得室友孙某的iPhone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55元。2017年2月17日,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C厂内将被告人曹营抓获。被告人曹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iPhone7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曹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