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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宝珍与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珍,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4民初604号原告:刘宝珍,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伟,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虹路与安和路交汇处红星美凯龙华祥店。法定代表人:刘庭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阳山阳光楼A208室。法定代表人:王东伟,董事长。原告刘宝珍与被告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物业公司)、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刘宝珍诉称,请求判令:1.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5812.3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2331.32元;2.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租金5812.3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1979.71元;3.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5812.3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1628.1元;4.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5812.3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1280.32元;5.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8526.51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1367.98元;6.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租金9301.5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929.64元;7.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9301.5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360.85元;(以上金额总计60256.95元)8.华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由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7日,刘宝珍与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刘宝珍所有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万虹公路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华祥店)商铺(具体商铺编号及月租金标准等详见证据中《商铺租赁合同》)出租给华祥物业公司,华祥物业公司应按季度向刘宝珍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季度末前,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约定的每月租金的千分之一向刘宝珍支付滞纳金。华祥房地产公司对逾期支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刘宝珍依约将商铺出租给华祥物业公司使用,但华祥物业公司并未及时支付租金。综上,华祥物业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故提起诉讼,望判决如所请。华祥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祥房地产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虽在泉州市洛江区,但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泉州市鲤城区丰泽街与温陵路交汇处天都广场11楼。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刘宝珍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上述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本案应由涉案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商铺所在地位于泉州市洛江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智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戴宇楠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33)?)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