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阮班平与阮星星、朱必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班平,阮星星,朱必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408号原告:阮班平,男,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星星,女,汉族,1995年6月15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朱必庭,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现系阮星星丈夫。原告阮班平与被告阮星星、朱必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班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被告阮星星、朱必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777.5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阮星星驾驶鄂L×××××套牌轿车途经黄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L×××××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星星逃逸,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阮星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90天、营养90天,误工180天,后期需医疗费15000元。被告阮星星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朱必庭,该车系套牌车辆,既未年检,又无保险,被告朱必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和被抚养人阮士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高槎坪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的身份及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阮星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若干,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数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期。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鉴定费2650元。被告阮星星、朱必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那天是原告撞我们,发生事故后,我们将原告送到了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本没有逃逸,我们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所以赔偿费用,我们应按次要责任来赔偿。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9年9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阮星星驾驶鄂L×××××套牌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从通山县黄沙铺镇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通黄线黄沙铺镇高××路段时,未靠右边行驶,与对向原告阮班平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星星的时任男朋友即被告朱必庭驾驶鄂L×××××套牌车辆将原告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阮星星未保护现场,亦未报警,逃离现场。2016年10月4日,被告阮星星被通山县交警大队查获。原告受伤后,经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47450.02元。2016年10月8日,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6]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星星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阮班平无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2017年1月5日,原告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期需医疗费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65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7677.86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3958.63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8777.51元。同时查明:被告阮星星所驾驶的鄂L×××××套牌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系被告朱必庭所购买,既未年检,又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1月份,二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阮班平现抚养继父阮某某(1945年10月10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为97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阮班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62450.02元(47450.02元+15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③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④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⑤误工费为7522.15元(28305元/年÷365天×97天);⑥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22.70元(9803元/年×9年×10%);⑨鉴定费26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360.7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阮星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根据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星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阮星星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必庭作为鄂L×××××套牌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实际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朱必庭应对被告阮星星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该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阮班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360.73元。被告朱必庭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阮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5元,由原告阮班平负担188元,被告阮星星、朱必庭负担2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子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