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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绳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绳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绳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朝阳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2016年8月12日移送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许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少良,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代理检察员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绳某以北京工商大学嘉华学院员工的名义,以自己名义及妻子薛某名义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办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绳某卡号为:62×××63、薛某卡号为:62×××08)。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绳某使用POS机从两张信用卡分别套取现金28300元和15000元该行经多种方式多次向其催收透支款,被告人绳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绳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偿还了恶意透支的欠款,建议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法律意识淡漠,积极悔过,身体有病,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绳某系初犯、透支数额相对较小、已向发卡银行还清了全部欠款、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被告人绳某以北京工商大学嘉华学院员工的名义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燕郊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63),该信用卡约定的信用额度30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绳某使用POS机套取现金28300元。后该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通知、邮寄通知书和到其家中催款等方式向其催收透支款,被告人绳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5月3日,分七次偿还950元,其余欠款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河北银行燕郊支行部门经理)证实,2013年5月,被告人绳某以北京市工商大学嘉华学院员工的名义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该卡于2015年3月31日消费28300元。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30日之间,银行以挂号信、EMS、手机短信、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绳某催收欠款,被告人绳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5月3日,分七次偿还950元,其余欠款均未偿还。2、被告人绳某的供述证实,他以北京市工商大学嘉华学院员工的名义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他于2015年3月31日使用POS机从卡中透支28300元,一直就没还。同时他还证实接到银行的电话、短信,期间还搬过家,主要目的就是没钱还银行欠款。3、公诉机关出示的河北银行燕郊支行授权委托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绳某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绳某办理信用卡后使用的情况。4、公诉机关出示的催收档案复印件、催收通知函、上门催收照片等证据证实河北银行燕郊支行向被告人绳某催款的过程。二、2013年5月,被告人绳某借用其妻薛某名义申请办理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8),该信用卡约定的信用额度15000元。被告人绳某于2015年3月31日使用POS机从该卡中套取现金15000元。该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通知、邮寄通知书和到其家中催款等方式向其催收透支款,被告人绳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6月1日,分六次偿还850元,其余欠款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河北银行燕郊支行部门经理)证实,2013年5月,薛某以北京市工商大学嘉华学院员工的名义在河北银行燕郊支行办理信用卡,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15000元。该卡于2015年3月31日消费15000元。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30日之间,银行以挂号信、EMS、手机短信、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薛某催收欠款,薛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6月1日,分六次偿还850元,其余欠款均未偿还。2、被告人绳某的供述证实,他妻子薛某的信用卡是他拿着薛某的身份证办理的,他妻子一直不知道办理信用卡的事情,信用卡办下来后也是他一直在使用。2015年3月31日他使用POS机从卡中透支15000元,且一直没还。同时他还证实接到银行的电话、短信,期间还搬过家,主要目的就是没钱还银行欠款。对此证言有证人薛某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3、公诉机关出示的河北银行燕郊支行授权委托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薛某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该信用卡使用情况。4、公诉机关出示的催收档案复印件、催收通知函、上门催收照片等证据证实河北银行燕郊支行催款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绳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河北银行燕郊支行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7月7日到三河市公安局报案。三河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8日将被告人绳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绳某被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另查,被告人绳某亲属代为偿还了河北银行燕郊支行全部欠款。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北银行信用卡现金还款及无欠款证明、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绳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银行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绳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请求和量刑建议,本院酌予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成河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