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小飞诉被告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飞,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657号原告:胡小飞,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文,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胡小飞诉被告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飞及其诉讼代理人邱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车文支付原告欠款342373.84元;2.判决被告车文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13694.9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车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由原告向被告车文提供河沙、碎石、石粉、瓜米石等材料,双方对各种材料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1日,双方对原供货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被告每次结算时均向原告出具欠条拖欠货款。2016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因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载明金额为342373.84元的欠条。按供货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如甲方即被告车文未按期、如数支付材料款,乙方即原告胡小飞有权停止供货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乙方应付款3%资金占用损失费”和第九条“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除应承担上述第八条协议中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及守约方解决本违约纠纷的律师费用”的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未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车文未作答辩。原告胡小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资料,证明适格主体;2.《供货合同》、《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3.《结算单》,证明供货结算情况;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2373.84元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票据及收费依据,证明为实现债权而垫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车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因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28日,原告胡小飞与被告车文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河沙、碎石、中砂、石粉、瓜米石等相关材料,并对材料名称和规格、质量要求、材料价格、运输及费用负担、交货方式及地点、结算及付款时间、供货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2日和2016年7月11日先后在供货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和《补充协议》。其中对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约定为每5000吨付款一次,当月不到5000吨则以每月结算,次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未按量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被告按应付款总额3%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及解决本违约纠纷的律师费用。2016年12月2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从签订合同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23日供货期间,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包含税金在内的货款342373.84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车文(身份证512527197405300070)截止到2016年10月23日欠胡小飞材料款与混凝土款相抵扣后,欠材料款为209194.84元及胡小飞垫付混凝土开票税费现金133179元,共计金额342373.84元(大写叁拾肆万贰仟叁佰柒拾叁元捌角肆分)。之前所有欠条作废”。该欠条上写明由被告车文亲笔签名并捺印。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小飞向被告车文供货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材料款进行结算后并对所欠款进行了确认,被告车文向原告胡小飞出具签名捺印的欠条,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按其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次结算的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结合其结算单来看,被告应当在供货截止日的次月5日即2016年11月5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时付款,至今仍有欠款342373.84元,故被告车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直接损失应为被告所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300元。根据双方约定,本案资金占用损失费按应为应付款总额342373.84元的3%即10271.22元。双方虽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后果,但其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违约金确定为本案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款342373.84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10271.22元、垫付律师费5300元和违约金4671.37元[(资金占用费10271.22元+垫付律师费5300元)×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飞货款342373.84元、资金占用费10271.22元、律师代理费5300元、违约金4671.37元,合计362616.43元。如被告车文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元,减半收取4110元,由被告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