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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炳江与天津市安欣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江,天津市安欣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661号原告:王炳江,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天津市安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林,经理。原告王炳江与被告天津市安欣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江,被告天津市安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0元,并给付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有劳务合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截止到2015年9月,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0元,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运输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合同;运输费账目明细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开过税票。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利息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安欣运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劳务费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为被告提供了运输义务,而被告未按运输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劳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市安欣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炳江支付劳务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交纳71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382.5元,由原告王炳江负担56元,被告天津市安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