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陆子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子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子航(绰号高佬),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明辉,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子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子航及其辩护人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陆子航、全某(已判决)、潘许良(另案处理)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区新一佳溜冰场内,因与他人产生纠纷而被追打,于是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次日22时许,被告人陆子航与潘许良、全某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麦当劳附近,误以为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陈某2就是2012年11月1日晚参与追打他们的人,随即纠集冯某2、李某1、阮某、林某(均已判决)等人,分别持刀将被害人陈某2身体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所受损伤为重伤。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陆子航到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查询资料时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陆子航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陈某2赔偿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陈某2对被告人陆子航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子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全某、杨某1、冯某1、李某1、阮某、周某1、林某、何某、梁某、周某2、杨某2、陈某1、冯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2提交的申请书及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陆子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子航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2的谅解,且同案犯均已被判处缓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陆子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子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子航系来翠香派出所查询不能办理身份证的事由,民警在查询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查询时发现被告人陆子航因本案被网上追逃,之后遂将其抓获,且被告人陆子航在到案后在翠香派出所的笔录中亦没有如实供述罪行,由此可见被告人陆子航并非为了投案而前往翠香派出所,被告人陆子航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子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子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子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2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子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子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郑悦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