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效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效国,陈晓霞,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赵凤森,骆小香,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陈国钢,陈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39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巧仙,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法定代表人:陈效国。被告:陈效国,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晓霞,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法定代表人:赵凤森。被告:赵凤森,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骆小香,女,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天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国钢。被告:陈国钢,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巧珍,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效国、陈晓霞、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赵凤森、骆小香、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陈国钢、陈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992669.33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70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700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6992669.33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月3日为1789734.09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2、原告对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大陈镇工业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c00165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字第106-004**号,最高抵押额:1500万元]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权;3、被告陈效国、陈晓霞、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赵凤森、骆小香、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陈国钢、陈巧珍对诉讼请求上述全部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宋巧仙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3000002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以义乌市大陈镇工业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c00165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字第106-004**号]为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各类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担保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变更为义乌房他证大陈字第××号。2013年12月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陈效国、陈晓霞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000008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效国、陈晓霞自愿为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各类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最高均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2月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国钢、陈巧珍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各类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最高均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为限。合同的其它内容同上。2015年1月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赵凤森、骆小香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5000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50000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各类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最高均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为限。合同的其它内容同上。2014年12月26日,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年利率为6.44%,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按约定发放了700万元贷款。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期间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44%,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2015年1月6日,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年利率为6.72%,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700万元贷款。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一份,展期期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1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44%,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除在2016年11月10日归还7330.67元本金外,两笔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就未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92669.33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于2015年12月23日更名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3992669.33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一笔70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一笔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借款本金700万元计至2016年11月9日,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借款本金6992669.33元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大陈镇工业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c00165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字第106-004**号;最高额:1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效国、陈晓霞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赵凤森、骆小香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主债权余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陈国钢、陈巧珍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主债权余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