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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远生、王伟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远生,王伟芬,陈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3686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8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58106495-X。法定代表人钱洪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该公司副总。被执行人陈远生,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执行人王伟芬,女,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陈红梅,女,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小贷公司)与陈远生、王伟芬、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陈远生、王伟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承担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但应扣除陈远生已分期归还的逾期利息85853元);二、陈远生、王伟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陈红梅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北村9幢19号(房产证号:20××21;丘权号:12001015-0010)的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用于清偿陈远生、王伟芬向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逾期利息及相应的律师费等费用,清偿金额限1500000元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陈远生、王伟芬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陈红梅以抵押物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内(以不超过抵押权限额为限)对该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远生、王伟芬、陈红梅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查到陈远生、王伟芬名下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西路98号F-12号商业店铺,建筑面积81.77平方米及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盛世华城42幢3-40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1.63平方米,上述房屋均被抵押给个人及被本院他案查封,暂无处置价值。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对陈红梅名下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北村9幢19号(房产证号:20××21;丘权号:12001015-0010)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正依法公告送达过程中。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上是本院对于本次执行程序所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及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对陈红梅名下的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正依法公告送达过程中。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评估报告公告送达期满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周 岳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