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蔡红占与陈磊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占,陈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659号原告蔡红占,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红占与被告陈磊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占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华巧、被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磊偿还6260000元。其中利息96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付清之日止;53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款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我与被告在郑州共同投资做网吧生意。2016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经协商,约定郑州市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的网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我投资款96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6年12月21日,双方又协商约定,郑州市英才街与桂圆南街交叉口的网吧、郑州市大学北路30号中苑名都四号楼二楼的网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我5300000元,仍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以上两次股权转让费626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70000元的利息,本金6260000元及下欠的利息拒不支付。现被告经营的网吧状况不佳,又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欠款本息,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磊辩称,本案系双方共同出资组建三个网吧所形成的股权转让纠纷,且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约定是一个附条件及附期限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未到履行期限,并未生效,不具备履行条件,双方也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另我向原告支付的170000元是还2016年12月21日借条960000元中的本金而非利息。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协商在郑州市出资做网吧生意。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及吴双、陈志兴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合股开办艾泽拉斯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蔡红占、被告陈磊、吴双、陈志兴分别出资160万、340万、120万、30万,分别占公司股份24.6%、52.3%、18.4%、4.6%。合伙期限七年,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2015年7月27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批准,原、被告注册成立河南天璇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注册100万元,原告出资69万元,被告出资31万元。2015年12月2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批准,原、被告注册成立河南天枢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70万元,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陈磊。在此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于2015年6月26日、7月19日、8月2日、9月9日、11月24日分别向被告个人帐户转入现金75万元、90万元、45万元、213.4万元、59.278万元;于2016年的1月7日、2月2日、2月6日、3月26日、4月2日、4月17日、4月23日、5月5日、6月16日、7月19日分别向被告个人帐户转入现金20.1581万元、28.4168万元、20万元、27.1106万元、10万元、10万元、7.5000万元、15万元、4.9999万元、5万元。共计6308634元。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网吧(艾泽拉斯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所占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蔡红占现金960000元整,计玖拾陆万元整。月息2分(计月息百分之二),陈磊,2016、12、12,网吧股份转让折现。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网吧股权转让事宜,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蔡红占现金5300000元整,伍佰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计106000拾万零陆仟圆整。(天枢天璇股份折现),两年半内结清,陈磊,2016、12、21。2017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万元。随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向被告追要欠款本息,被告回复短信称网吧经营亏损,正想办法先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本金96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45440元;本金53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219066元,利息共计26450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70000元,下欠利息94506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内容如下:凭条今借现金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蔡红占2017年3月8日。借条今暂借现金贰仟陆佰元整蔡红占2017年3月9日。关于上述两份证据,被告称系原告在网吧中取走的分红。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发生在网吧转让给被告后,借条未载明出借人,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将三个网吧股权转让给被告,而被告未支付转让价款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就转让价款、数额、利率协商一致,虽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原、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原告本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96万元条据上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30万元条据约定两年半内付清,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现请求被告履行的时间亦在原、被告约定的两年半期间内。且被告经营状况不好,不能按时支付每月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的两年半履行期限未到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626万元及2017年2月22日前的利息94506元和2017年2月23日起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红占本金6260000元及2017年2月22日前的利息94506元和2017年2月23日起的利息仍以本金6260000元按月息2分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