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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7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7民初258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68年12月18日,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徐塘羌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富,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男,生于1966年10月8日,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徐塘羌族乡。原告杨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富、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1月5日在徐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汤小某;于1997年2月17日生育次子杨小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好,性格不合,被告不操持家务、不外出务工、乱花钱、天天喝酒、酒后与原告争吵等原因导致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杨某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汤某答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是2015年外出的,2016年正月16日就回来了直到现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5日在平武县徐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汤小某;于1997年2月12日生育次子,取名杨小某。夫妻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杨某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汤小某、杨小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平武县徐塘乡人民政府油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及庭审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持续的关键。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子,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以来,夫妻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互敬互爱,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保护合法婚姻关系,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洪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