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建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廷皋,郭如莲,刘建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19号抗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廷皋,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住横山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如莲,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安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建丽,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横山县,暂住定边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陕08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廷皋、郭如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建丽因其丈夫即被害人安某乙不送其到打工的工厂上班,用随身携带的杀羊刀,将安某乙右肩胛部近脊椎侧捅伤。安某乙随即与刘建丽抢夺杀羊刀,刘建丽再次将安某乙右肩部、左肩胛近颈部刺伤,右腋下捅伤。后刘建丽逃至白泥井镇李高山电焊铺报警,民警赶到将其带至定边县公安局。安某乙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安某乙系他人用锐器致伤双侧肺脏及心脏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丽仅因家庭琐事,持刀捅刺丈夫身体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建丽作案后主动报警,并等待警察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建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由被告人刘建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廷皋、郭如莲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损失人民币284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廷皋、郭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廷皋、郭如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系蓄谋杀人,对其量刑过轻,且对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判处过低,应依法改判赔偿1821435.5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建丽因家庭琐事持刀杀害被害人安某乙及刘建丽的杀人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直接物质损失丧葬费28448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定边县公安局报警情况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13日8时6分,一名自称刘建丽的女子用号码为1347439****的手机报警称其与老公闹矛盾,不慎将其老公捅伤,自己逃离现场,来到白泥井至海子梁路段李高三电焊部,公安民警遂将在此处等候的刘建丽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定边县白泥井镇集镇永红宾馆后四合院内南侧一楼由东向西第四间房内。进入室内,距东墙0.8m门口处地面遗有1.5m×1m流淌血泊,距东墙1.1m距南墙0.6m床单边沿上有0.7m×0.4m的流淌血迹,靠东墙距北墙0.6m地面上有0.6m×0.3m流淌血迹,距东墙0.8m距北墙2.1m地面上有1.9m×0.8m流淌血泊,距西墙0.8m距北墙2.5m处有0.9m×0.7m流淌血泊,距西墙1m距北墙4.8m处有滴落血迹,距西墙0.9m距南墙2.3m处遗留滴落血迹,距西墙0.8m距南墙0.9m处被子上遗留有滴落血迹,距西墙1.4m距北墙2m地面上遗留一把木柄钢刀,刀长26.1cm、刀刃长15.1cm、刀刃宽2.9cm、刀柄长11cm。上述血迹、刀具均已提取。3、陕西省定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定)鉴(司法)字[2016]M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尸体左肩胛近颈部及右肩部分别可见6.5cm、1.3cm长横行刺切创,深达皮下,创缘整齐,一侧创角钝、一侧创角锐,无明显表皮剥脱或皮下出血,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局部有血性液体溢出。右肩胛部近脊柱侧、右腋下分别可见3.5cm及2.3cm×1.6cm大小刺创口,深达胸腔,创缘整齐,一侧创角钝、一侧创角锐。无明显表皮剥脱或皮下出血,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局部仍有血性液体溢出。切开胸腹部,右肩胛部近脊柱侧有斜向胸腔之盲管刺创深4.5cm。右腋下创口与胸腔贯通,并少量皮内出血。打开胸腔,见右侧胸椎有一1.2cm长创口,局部骨皮质连续性中断。左右侧胸腔内分别有血性积液约1000ml和500ml。双肺萎缩,左肺上叶有一1.8cm长创口,右肺上叶背侧可见2.5cm长创口。心包膜上有0.8cm长创口,心腔内有少量积血,右心室中部可见创口长0.7cm,深达心室。其余未见异常。结论为安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双侧肺脏及心脏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4、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6]7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现场提取的南门口处遗留红色可疑斑迹、床单边沿上遗留红色可疑斑迹,地面上遗留红色可疑斑迹、被子上遗留红色可疑斑迹、木质柄刀具刀刃上沾有红色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与安某乙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5.31×1019。木质柄刀具刀柄上沾有红色可疑斑迹亦检出人血,与刘建丽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3.12×1023。(2)在排除同卵多胞胎或近亲的情况下,安某乙是安某甲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5、证人安某某(刘建丽次子)证言证明,2016年1月13日早晨,因他父亲不送他母亲去工地,二人发生争吵,随即他母亲拿刀子在他父亲肩膀、后背捅了两刀。后他父亲被朋友拉走了。6、证人安某甲(刘建丽长子)证言证明,他母亲性急易激动,案发前一个礼拜,因晾玉米的事与他父亲发生过争吵,后他母亲被打。2016年1月13日早晨,他被父母的争吵声吵醒,看见母亲打开门跑了,父亲走到床前就趴倒在地。他发现父亲后背流着血,有两处刀伤。随后他用父亲手机给大姨夫刘成、二舅刘某甲分别打了电话。不久住在楼上的刘某、刘某甲、刘成和两个路人,一起将他父亲送到医院,医生说他父亲已经死亡。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建丽与他嫂子是亲姐妹,他和刘建丽家都居住在永红宾馆后大院。2016年1月13日7时42分,他接到他哥刘成的电话,说刘建丽夫妻双方在打架,让他下楼劝架。他到刘建丽家后见安某乙爬在床边,背部有一个刀口,满地都是血,安某乙的大儿子拿卫生纸按着伤口。他赶紧联系他哥刘成,然后他们一起把安某乙送到医院,医生说人已经死亡。8、证人刘某甲(刘建丽堂兄)、刘成(刘建丽姐夫)证言证明,2016年1月13日7时许,他们分别接到安某甲电话后赶到安某乙家将安某乙送到医院救治。9、证人王某某、张某(刘建丽同事)证言证明,2016年1月13日7时30分左右王某某上班准备接前两天腿受伤的刘建丽,便给刘建丽打电话,打第一个电话没人接,打第二个电话无法接通。于是王某某接了张某,又返回到刘建丽家。王某某推门进去,看见安某乙躺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安某乙的大儿子用纸给安后背止血。王某某便叫来张某帮忙,又碰见刘某,他们一起将安某乙抬到车上,送到医院。10、证人蔡某某(刘建丽邻居)证言证明,2016年1月13日7时左右,他在家睡觉听见院内有争吵声,紧接着传来一男子“嗷嗷”的叫声。他8出门后才知道院内一家夫妻打架,妻子用刀把丈夫捅了。11、证人张某甲(定边县医院急诊科大夫)证言证明,2016年1月13日8时34分,他接收了一名叫安某乙的男性刀伤患者。送来时人已经没有呼吸,身上有很多血,经抢救无效死亡。12、证人蒋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13日8时20分左右,他在电焊部门口干活,来了一个女子借他的电话要报警。他拨通110报警电话后把手机递给了那女子,那女子报警后就在旁边等待。过了十来分钟公安民警过来将那女子带走。蒋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刘建丽就是拿他手机报警的女子。13、证人惠某某证言证明,他在定边县白泥井镇南十字路口郭海洋批发部旁边经营一家五金门市部。2016年1月13日之前的十来天,给一个三十来岁的女人卖过一把上海“三星”牌杀羊刀。惠某某从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刘建丽就是在他店里买杀羊刀的女子。1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7日左右,她开始和刘建丽一起在永润节水厂打工,因工厂塑料味重,比较呛人,她于同年12月19日离开。当时刘建丽说过要是她一个人上班走夜路会害怕。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建丽指认捅刺安某乙的现场位于定边县白泥井镇永红宾馆后院南侧楼房一楼由东向西第四间房内。购买杀羊刀的地点位于定边县白泥井镇惠某某经营的五金门市部。16、辨认笔录证明,刘建丽从10张不同刀子照片中辨认出公安机关提取的杀羊刀就是其捅刺安某乙所用的作案工具。17、原审被告人刘建丽供述,2016年1月13日7时30分左右,她准备上班。因前天晚上她把腿摔伤,就想让丈夫安某乙送她去上班,但安某乙不去,让她自己骑摩托上班,后她怎么喊安某乙都不理她。她想着安某乙这几年赌博输钱,前几天因为晾玉米的事打了她,她腿摔伤了也不关心,就越想越生气。于是掏出她上夜班防身用的杀羊刀,反手顺势向下在安的右侧肩膀处捅了一刀,安某乙疼的爬了起来,她害怕安某乙打她,就对着安某乙乱捅,安某乙起来张开双臂夺刀,她又在安某乙腋下和前胸处乱捅,感觉捅进去一刀。安某乙将刀子打落在床上,她又将刀抢回,期间不小心将自己手划伤。她看见地上流了很多血,就拿着刀子打开门逃跑。跑的过程中手机响了,她看是王某某的电话,就将手机电池抠下和手机都扔了。她跑到一家电焊部向一个小伙儿借了手机报警。后公安干警将她带到派出所。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建丽因家庭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安某乙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刘建丽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1)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等直接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2)上诉人认为刘建丽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其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廷皋、郭如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群审 判 员 薛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建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司小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