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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林仁、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林仁,杜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625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1-1)。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男,该公司丰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林仁,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杜红,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刘林仁之妻。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寿县农商行)与被告刘林仁、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被告刘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554.55元,利息91909.3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本息合计160463.91元;2、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0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3、原告对借款抵押物即位于寿县迎河镇李台村新行组(权证字号:房地权证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林仁以购彩钢瓦为由从寿县农商银行迎河支行借抵押贷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3年01月20日,年利率14.6944%,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息22.04%.被告刘林仁以位于寿县迎河镇李台村新行组的自有房屋提供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寿县农商银行迎河支行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寿县农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皖印监复(2015)11号,证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变更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被告刘林仁、杜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4.6944%,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额发放贷款给被告;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位于寿县迎河镇李台村新行组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两被告签署抵押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偿还本金的数额及欠息情况;7、贷款逾期通知书,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刘林仁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是用房产抵押的,法院判决后可以将房产抵押。刘林仁当庭未提供证据,杜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7,刘林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8日,被告刘林仁、杜红向寿县农商行迎河支行(原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河信用社)提供《抵押承诺书》,自愿以共同拥有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011396)抵押给寿县农商行迎河支行,作为借款人刘林仁从寿县农商行迎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寿县农商行迎河支行与被告刘林仁、杜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寿县迎河镇李台村新行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1396)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刘林仁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提供最高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证(房地产他证寿县字第00006363号)。2012年1月20日寿县农商行与刘林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寿县农商行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借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24%即年利率14.6944%,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04%。刘林仁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5.08元、10元、31430.37元,合计偿还本金31445.45元,尚欠借款本金68554.55元。另查明,刘林仁与杜红于199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原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变更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寿县农商行与刘林仁、杜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刘林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林仁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554.55元及利息94109.64元【其中期限内利息为14694.4元(100000元×14.6944%×1年=14694.4元),逾期利息: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为100000元×22.04%×882天=53998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9日为99994.92元×22.04%×191天=11692.85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21日为68554.55元×22.04%×327天=13724.39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为14694.4元+53998元+11692.85元+13724.39元=94109.64元】。现原告只主张91909.36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及从2016年11月22日起以6855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04%计算至本清息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刘林仁、杜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林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由于刘林仁、杜红未提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林仁以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同时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寿县农商行有权对抵押物位于寿县迎河镇李台村新行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1396)行使抵押权,且享有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仁、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554.55元及至2016年11月21日利息91909.36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以6855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04%计算至本本清息止;二、被告刘林仁、杜红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确定的义务,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刘林仁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寿县迎河镇李台村新行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139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林仁、杜红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刘林仁、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