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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70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戴永军、吴福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永军,吴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0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戴永军,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吴福军,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温岭市。戴永军与吴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戴永军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吴福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戴永军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并交纳诉讼费9150元及申请执行费1749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吴福军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桥村的土地使用权,因其地上建筑物的房屋,部分涉及违章,目前暂无法处置。除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福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4月5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70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莫林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