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民族东路华丽家族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民族东路华丽家族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318号原告:赵玲,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光影世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会计,住包头市滨河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民族东路华丽家族支行,地址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华丽家族小区30-101号。负责人:王燕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昊,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玲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民族东路华丽家族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龙、韩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民族东路华丽家族支行(以下简称华丽家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消除原告被冒名办理的信用卡欠款记录并注销信用卡;2、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个人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37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26日,某不知名第三人使用原告身份信息并伪造《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包头市彩虹二手汽车交易租赁部收入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向被告申领了信用卡,原告在2016年2月方得知此事。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到截止2017年2月,该信用卡已超额5732元并有10次逾期记录。被告凭借不知名第三人提供的伪造文件为其办理了冠以原告名字的信用卡,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在办理过程中没有进行严格核实,其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丽家族支行辩称,首先,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发卡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次,原告诉称系不知名第三人使用其身份信息并伪造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信用卡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原告申请信用卡时所提交的资料均为原件,是真实的,上述材料涉及原告个人信息的重要资料,原告不可能随意交给他人使用,同时,从信用卡的申请资料、使用、归还及催收记录来看,原告对信用卡的申领是知情的,不存在冒用;第三,被告对原告申请信用卡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核,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存在过错。在原告申请信用卡过程中,被告依照《商业银行信用卡管理办法》、《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了相关材料的原件,并要求原告所在的单位包头市彩虹二手汽车交易租赁部出具收入证明,故被告已尽到了审核义务;第四,原告的不良记录系其恶意拖欠行为所致,其不良记录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法将其删除;第五,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与不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六,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赵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不知明第三人办理信用卡所的提供的资料均系伪造;证据二是包头市彩虹二手车交易租赁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在该公司任职,相关收入证明系伪造;证据三是查询结查告知书,证明原告名下没有房产,相关房屋买卖合同为伪造;证据四为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不存在该牌号的小型汽车;证据五是驾驶证,证明办理信用卡时所涉的驾驶证为伪造;证所六是收入证明、请假条、火车票、打车收发票,证明原告因处理此事产生了实际经济损失11372元。被告华丽家族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是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在申请信用卡进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核;证据二是信用卡使用情况记录,证明原告对该信用卡的开卡及使用情况是知情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其证据的形时间与信用卡的申请时间并非同一时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沼潭支行经办信用卡申请业务,申请人提供了原告赵玲的身份证、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收入证明。沼潭支行审核后,按程序上报相关资料,后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信用卡。此后,该信用卡产生逾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赵玲认为被告华丽家族支行在不知名第三人冒自己名义办理信用卡时未尽到审核义务,侵犯了自己的权益,而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显示本案所涉信用卡与被告华丽家族支行存在关联。被告华丽家族支行在庭审中亦否认已方曾办理过以原告名义申领的信用卡,故原告赵玲要求被告华丽家族支行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赵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赵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薛湾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