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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熊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思,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西湖区。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熊思接到吸毒人员郭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需要购买370元的毒品。后熊思约郭某来到其租住的本市西湖区横街28号,向郭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8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8克毒品,郭某通过微信转帐370元给熊思。当天,郭某伙同梁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天佑路百嘉风尚酒店612房间吸食上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13时许,郭某、梁某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熊思称需要购买同样多的毒品。13时37分许,被告人熊思来到本市西湖区天佑路百嘉风尚酒店旁,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交给梁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梁某手中缴获上述疑似毒品物质,同时在熊思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经司法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称量笔录及视频、照片;搜查笔录及视频;毒品照片;通话、联系和转账记录;检定证书;证人梁某、郭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入库单;被告人熊思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思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