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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席克忍与陕西中坤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坤建设公司,席克忍,庞广广,韩俊峰,董向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坤建设公司,住所地武功县普集镇邰青路。法定代表人韩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雄飞,系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荣,系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克忍,男,1946年11月28日生,汉族,陕西武功人,退休职工,住陕西。委托代理人尚文渊,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庞广广,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陕西武功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咸阳市。原审第三人韩俊峰,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武功县。原审第三人董向朝,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咸阳市。上诉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席克忍及原审第三人庞广广、韩俊峰、董向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郭建荣,被上诉人席克忍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文渊,原审第三人庞广广、韩俊峰、董向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胡建荣、庞广广既没有以中坤公司的名义借款也没有得到中坤公司的任何授权,其向被上诉人借款与职务没有任何关系,且借款分别汇入第三人韩俊峰、董向朝的账户,没有将任何款项汇入中坤公司的账户,一审仅凭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和支付凭证就草率的认为,这是中坤公司的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中的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益冲突,一审采纳第三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属于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从2011年7月开始,时任武功城乡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荣以该公司经营之需向席克忍借款50万元,借期六个月,利息按月1.5%计算。期满未还款,胡建荣再次提出借款请求,后席克忍依约将38.75万元转至该公司出纳韩俊峰账户,加上前期利息共计100万元,由胡建荣代表武功城乡建筑安装总公司给席克忍出具了借款凭据。2012年11月胡建荣再次以经营之需向席克忍借款50万元并依约转至该公司出纳韩俊峰账户。2013年12月再次借款19.05万元并依约转至该公司工作人员董向朝的账户。截止2014年12月30日胡建荣以公司经营之需共计向席克忍借款200万元。该借款由胡建荣、庞广广代表公司重新与席克忍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后武功城乡建筑安装总公司变更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纵观以上事实,胡建荣以原武功城乡建筑安装总公司总经理兼第三分公司经理的身份借款,用于该公司西兰房管所乐育北路廉租房工程项目事实是清楚的,同时还有庞广广、韩俊峰、董向朝三人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庞广广述称,其系中坤公司西兰房管所乐育北路廉租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承认公司向席克忍借款200万元并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上。原审第三人韩俊峰述称,其系中坤公司西兰房管所乐育北路廉租房工程项目的出纳,一切按照领导的指示办理,承认公司向席克忍借款200万元并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上。原审第三人董向朝述称,其系中坤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认公司向席克忍借款200万元并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上。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席克忍向第三人韩俊峰(时任项目财务)帐户转款3875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席克忍之妻李凤英向第三人韩俊峰(时任项目财务)帐户转款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席克忍向第三人董向朝(时任项目财务)帐户转款1905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武功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原告席克忍出据支付利息、本金凭证;项目部为乐育路项目部;本金100万元;月息1.5%;时间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30日(14月),应计利息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备注:项目部贷款(转为2014年贷款本金)。2014年12月30日原告席克忍与胡建荣(××)签订借款合同(该款用于西兰房管所乐育北路廉租房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席克忍出借给胡建荣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利息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30日胡建荣、庞广广向原告席克忍出据借条“今借席克忍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还款时间见借款合同内容”。另查,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更名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2009年12月23日咸阳市西兰房管所与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乐育路廉租房住宅小区。工程地点:咸阳市乐育北路。开工日期2009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5日。合同总价24787823.41元。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庞广广(时任项目主管)向被告陕西中坤建设公司总经理韩涛书写债权转让说明“因承接的咸阳西兰房管所乐育北路廉租房工程项目资金不足,不能满足施工进度的需要,在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由公司经理胡建荣向席克忍求解资金贰佰万元整,由我(庞广广)和乐育路项目部出纳韩俊峰具体办理借款事宜。……为还借席克忍外债,现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债权转让方式转交席克忍追要,恳请总经理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款人为胡建荣、庞广广,其中胡建荣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广广为其公司项目主管,借款用于该企业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建荣、庞广广向原告席克忍出据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故被告陕西中坤建设公司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的辩驳理由,于事实于法律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陕西中坤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席克忍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40元,由被告陕西中坤建设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胡建荣、庞广广既没有以中坤公司的名义借款也没有得到中坤公司的任何授权,其向被上诉人借款与职务没有任何关系,且借款分别汇入第三人韩俊峰、董向朝的账户,没有将任何款项汇入中坤公司的账户,一审仅凭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和支付凭证就草率的认为,这是中坤公司的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节,因借款时胡建荣的身份是原武功城乡建筑安装总公司总经理现陕西中坤建设公司总经理兼第三分公司经理的身份借款,用于该公司西兰房管所乐育北路廉租房工程项目上,且该公司工作人员庞广广、韩俊峰、董向朝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此节处理正确,对于上诉人此节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本案中的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益冲突,一审采纳第三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属于违法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此节之诉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应予维持。至于中坤公司认为该借款应由胡建荣、三分司或者其他人来承担,因对内结算与否不能对抗对外法律义务的承担,其可以另案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2800元,由上诉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鸿彬审判员  张军海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建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