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34纪爱美与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纪爱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孙得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季海卿,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爱美,女,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上诉人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纪爱美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新区管委会为如皋建设村政法大楼搬迁工程项目的实施主体。2016年1月26日,纪爱美以邮寄形式向高新区管委会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申请的信息描述为“申请公开2011年政法大楼搬迁工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程序以及按程序实施的相关信息。”高新区管委会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纪爱美的申请,并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年〕皋高新依告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要求纪爱美对所申请的“按程序实施的相关信息”予以明确。纪爱美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16年2月18日提交了补充申请,内容为明确为“有没有听证,是什么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信息”。2016年2月17日,高新区管委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延期,并向纪爱美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2016年3月11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2016年〕皋高新依复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7号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询,2011年政法大楼搬迁工程的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以及按程序实施的相关信息,均按照相关程序,以公开公正透明的方式确定,相关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没有直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纪爱美不服,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7号答复,责令高新区管委会对纪爱美所需信息作出答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新区管委会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纪爱美补充申请的内容,纪爱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实际上是要求高新区管委会公开涉案工程项目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为乡镇人民政府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房屋拆迁中评估机构的确定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公开透明,目的是使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的知情权和陈述意见权得到充分保障,并接受社会大众监督。据此,纪爱美所申请的房屋拆迁中评估机构选定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高新区管委会的7号答复,以与纪爱美“三需要”无关不予公开,显然与上述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应予撤销。高新区管委会对纪爱美申请所述称的信息应根据客观真实情况予以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7号答复。二、责令高新区管委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纪爱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需求程度高的信息,不属于上诉人主动公开的信息。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认定为应当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错误;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答复程序和内容均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纪爱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纪爱美向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申请及补充材料,纪爱美申请中所载的“2011年政法大楼搬迁工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程序以及按程序实施的相关信息”,并没有明确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从纪爱美就其申请所补充的“有没有听证,是什么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信息”内容看,纪爱美实际是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问题,要求高新区管委会向其解释说明评估机构选定的方式及程序,纪爱美的申请,属于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高新区管委会对该咨询所作的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纪爱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不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故纪爱美对高新区管委会的答复所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对答复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判决不当,二审应予纠正。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设定,而非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设定。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错误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纪爱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纪爱美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退还预交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凌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