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春花与倪和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花,倪和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914号原告:李春花,女,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和平,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主要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花与被告倪和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60.91元、误工费11020元(116元×95天)、护理费1856元(116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807400元×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33.8元(26052元×13年×10%÷2人)。共计129130.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倪和平驾驶皖PA**号车沿移河路由东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李春花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在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皖P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倪和平未到庭参���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4800元(80元×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生于1978年10月21日。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倪和平驾驶皖PA**号车沿移河路由东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原告李春花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3、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于���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4760.91元。4、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右下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5、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倪和平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春花于2013年2月4日生育一子,名叫高某某。上述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且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春花生于1978年10月21日,于2013年2月4日生育一子,名叫高某某。2016年10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倪和平���驶皖PA**号车沿移河路由东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原告李春花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4760.91元。其损伤程度经本院委托鉴定,右下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皖P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倪和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春花骑的摩托车相撞后,致原告李春花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倪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皖P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侵权人即倪和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春花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凭证并结合病历等,原告主张该数额14760.91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应从中扣除15%自费药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主张每天116元的误工标准过高,可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80元计算,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原告主张95天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该项数额支持7600元(80元×9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数额1856元(116元×16天),被告未有异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原告主张该项数额320元(20元×18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可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300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根据其户口性质,该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数额支持35938元(17969元×20年×10%);鉴定费,系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该项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对该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由相应凭证证实,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精神损害,该项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对该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的情节,该项数额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及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即每年11127元计算,该���数额支持7232.55元(11127元×13年×10%÷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合计为15080.91元(14760.91元+32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该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5080.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其他损失共计54926.55元(7600元+1856元+300元+35938元+1000元+1000元+7232.5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70007.46元(15080.91元+54926.55元)。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承担,故被告倪和平不再负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花各项损失共计70007.46元元。二、驳回原告李春花对被告倪和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5元,由原告负担6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联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