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31日出生,个体司机,原住石嘴山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修理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曾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部进行轮胎修理,合计费用为12000元,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某轮胎修理费12000元(壹万贰千元整)”。2016年2月被告支付修理费5000元,下欠7000元修理费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欠条1张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7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有被告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曾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部维修轮胎,修理费共计12000元,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某轮胎修理费12000元(壹万贰千元整)”,2016年2月被告支付修理费5000元,下欠7000元修理费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维修被告车辆轮胎,被告理应支付维修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修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轮胎修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占杰审 判 员 徐建忠人民陪审员 赵宝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秀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