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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述君与孙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君,孙兵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247号原告:张述君,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张述君之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告:孙兵,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张述君与被告孙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述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租车费34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兵经常租用原告长安牌面包车,起初为租用一次给付一次租车费,后来开始记账。截止2008年被告共欠原告租车费34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200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张述君人民币346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孙兵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兵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多次不定期租赁原告长安牌车辆,租赁期间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截止2009年6月1日,被告孙兵向原告张述君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张述君人民币3460.00元(叁仟肆佰陆拾元正)此条欠款人:孙兵2009.6.1”,确认尚欠原告张述君车辆租赁费3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汽车行驶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兵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租赁原告车辆,2009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孙兵出具欠条“今欠到张述君人民币3460.00元(叁仟肆佰陆拾元正)此条欠款人:孙兵2009.6.1”。确认被告孙兵尚欠原告张述君车辆租赁费346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车辆租赁合同,但被告孙兵租赁原告张述君的车辆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行为,建立了合法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租人张述君将车辆租赁给承租人孙兵使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孙兵应当向出租人张述君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4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346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对租赁费用结算之后,被告孙兵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方也未提交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或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和利息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述君车辆租赁费34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租赁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