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4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山丹县东大街”爱登堡”男装专卖店挑选衣服期间,乘机盗窃该店价值人民币3880元的”爱登堡”皮衣1件。破案后,皮衣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山丹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贺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及赵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价值38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治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益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