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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毛东海、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东海,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再2号原审原告:毛东海,男,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南段。主要负责人:李先广,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娇,女,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毛东海与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十分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豫0506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豫0506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毛东海、原审被告安运十分公司、安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东海称,(一)判决安运十分公司因丢失人事档案,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经济补偿: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退休养老金(从2009年9月起,按安阳市2014年人均工资标准32000元/年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从2009年9月起按1800元/年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生存期间退休养老金(按安阳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每年9月24日支付,一次支付12个月);4.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生存期间的医疗费(按1800元/年标准计算);(二)判决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1965年到安阳市运输三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三公司)平车支部工作,1983年通知被除名,在原运输三公司实际工作18年。因文革运动,原告与平车支部负责人高天贵、梁荣个人之间有矛盾,两人为报复原告,和公司保卫科长张文超诬陷原告有2000元的经济犯罪,以保卫科名义送原告去审查站3个月。张文超称不交2000元就不放原告回家,原告家属无奈卖掉三间平房,交到保卫科2000元。经审查原告无经济犯罪,审查站通知保卫科领原告回家。高天贵、梁荣、张文超为逃避诬陷原告的责任,又以平车支部名义,捏造原告旷工3年零3个月的虚假事实,上报原运输三公司工代会,在原告从审查站回家的第二天,即1983年11月9日,原运输三公司通知原告因旷工三年零三个月被除名。原运输三公司保卫科对原告被诬陷被审查未平反,所收2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从1984年至今从未放弃过向相关部门申诉。1984年原运输三公司以原告已被除名,不再是其职工,不作处理。1993年原运输三公司保卫科长巩建礼负责处理原告的申诉,但最后无结果。2008年,原告向安运公司信访办投诉信访,要求查找原告人事档案,办理退休,回复称公司查无此人,建议走法律程序。原告这时才知道没有自己的劳动人事档案。原告1983年被诬陷被迫害失去工作岗位是原运输三公司的违法过错造成的,安运公司1995年整体接管原运输三公司成立安运十分公司,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安运十分公司、安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两被告公司的员工;2.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安运十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也没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曾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过,(2015)文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5.本案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毛东海向本院起诉请求:安运十分公司因丢失原告人事档案,应承担责任,要求判令:1.补偿原告从2009年9月年满60周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退休养老金,标准按照2014年安阳市人均平均工资32000元计算;2.补偿原告医疗费,标准按每月150元计算;3.补偿本判决生效之后原告生存期间退休养老金,标准按安阳市上一年度人均平均工资计算;4.补偿原告2016年9月以后的医疗费,每年1800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1983年11月9日,原运输三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毛东海自1980年6月以来至今,无故旷工三年三个月,根据全国职工守则和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主席团会议决定和公司党总支委员会批准,给以除名处理。原告提交收到条二份,用以证明运输三公司保卫科收到其家属交款2000元。2008年10月23日,原告向安运公司信访,反映其1983年11月9日被运输三公司除名,要求平反并补发工资,办理退休。安运公司处理意见为:一、公司查无此人;二、所提证人均不能证明事情经过,无法作为信访立案,建议当事人重新举证并走司法途径解决。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取走处理意见书。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5)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遂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运输三公司1983年11月9日作出的除名通知,安运公司为原告补办丢失的人事劳动档案,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和医保手续,并补发2009年至2015年原告7年的退休工资(按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该院查明:安运公司自认运输三公司1994年与其合并,其当庭提交的运输三公司花名册中无原告信息;原告称其于1995年得知其在运输三公司的劳动人事档案被丢失。2015年12月8日,该院作出(2015)文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原告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安龙劳仲不字(2015)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诉,认为安运十分公司因丢失原告人事档案,应承担责任,要求判令:1.补偿原告从2009年9月年满60周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退休养老金,标准按照2014年安阳市人均平均工资32000元计算;2.补偿原告医疗费,标准按每月150元计算;3.补偿本判决生效之后原告生存期间退休养老金,标准按安阳市上一年度人均平均工资计算;4.补偿原告2016年9月以后的医疗费,每年1800元。2016年3月25日,安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安运十分公司是其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对外承担一切责任的资格,人事调动、医保缴纳等均由其调动、缴纳。本院原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案件中,自认其于1995年得知其在运输三公司的劳动人事档案被丢失,但其2016年1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因丢失劳动人事档案的经济补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即便按照原告称其2009年退休,才知道养老金、医疗费等权利受到侵害,也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其提交的证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其2009年3月16日取走该意见书,至其2015年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诉请,本院不再保护。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毛东海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4年7月1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同意运输三公司与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运总公司)合并。1994年8月9日,安运总公司作出决定,将运输三公司改制为总公司下属两个单位,即安运十分公司、安阳市集装箱厂。安运总公司在与原运输三公司合并时,在其接收的原运输三公司的员工花名册中并没有毛东海的名字。2007年国企改革,安运总公司改名为安运公司,该名称沿用至今。再查明,2011年,毛东海曾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运十分公司及安运公司、安阳市交通局为其补办劳动人事关系、工作档案,为其办理1943年工龄退休工资和医保、补发1983年其被诬陷审查三个月的工资。该院作出(2011)殷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毛东海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立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6月25日,毛东海又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原运输三公司1983年11月19日作出的对其除名通知。2012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龙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毛东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后毛东海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2年7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立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毛东海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立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申字第210号民事裁定驳回毛东海的再审申请。2016年11月16日,在本院再审时的第一次庭审中毛东海称其于1995年12月31日才从工友口中得知自己的档案被遗失。本院再审认为:因毛东海在再审时自认其于1995年12月31日从工友口中得知自己的档案被遗失,故应认定1995年12月31日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毛东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最迟应于1997年12月31日之前主张权利,但其迟至2011年才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又不能证明此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安运十分公司和安运公司关于毛东海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毛东海的起诉是否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运输三公司于1983年11月9日通知毛东海被除名,原运输三公司在此时便应妥善处理毛东海的档案。1994年,安运公司在与原运输三公司合并时,在其接收的原运输三公司的员工花名册中并没有毛东海的名字,故其侵害毛东海权利的事实最迟应推定于1994年12月31日发生,则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最迟应为1995年1月1日;而原审判决将1995年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认定为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瑕疵。并且,毛东海在2011年已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运十分公司及安运公司、安阳市交通局为其补办劳动人事关系、工作档案,为其办理43年工龄退休工资和医保、补发1983年其被诬陷审查三个月的工资,此次起诉便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毛东海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审判决未考虑该事实,以致错误地认定毛东海的起诉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审判决以上错误本判决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豫0506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人民陪审员  谢晓科人民陪审员  郭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