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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管志红与刘少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志红,刘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371号原告管志红,女,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刘少伟,男,住黑龙江省宾县鸟河乡。原告管志红与被告刘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伟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志红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20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300,000.00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少伟无答辩。原告管志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A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20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000.00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1系书证原件,因被告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20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000.00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贷年利率超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管志红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本金200,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300,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刘少伟负担,与上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利人民陪审员  郭洪宾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解宗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