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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9时许,在青州市东夏镇杜家村杜某某家门前,被告人杜某某母亲杨某某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杜某某从家中出来后与孙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将孙某某打倒在地,致其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被告人杜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黄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赔偿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栋栋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