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恢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亮与傅玉孙、刘期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亮,傅玉孙,刘期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恢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亮,男,汉族,住丹徒区。被执行人傅玉孙,男,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执行人刘期凤,女,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申请执行人徐亮与被执行人傅玉孙、刘期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徒辛民初00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29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82920元,申请执行费1144元。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傅玉孙、刘期凤所有财产均已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傅玉孙、刘期凤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撤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辛民初004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殷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