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覃建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69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建王,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建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覃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覃建王窜至中山市港口镇富民百货对开路段路边一水果档处,趁被害人伏某不备,用手扒窃伏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8/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后,覃建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破案后,缴回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覃建王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覃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翟燕云卜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