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特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某请求宣告曾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特83号申请人:李某,女,出生于1963年8月17日,汉族,住。被申请人:曾某,女,出生于1934年3月28日,汉族,住。代理人:文某(系被申请人曾某侄女),女,出生于1954年10月8日,汉族,住。申请人李某请求宣告曾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菲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某称,曾某与李某系母女关系,曾某年岁已高,身体多病,神志不清,于2017年3月28日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维护曾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宣告曾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李某为曾某的监护人。代理人文某称,对宣告曾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指定李某为曾某的监护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曾某,女,出生于1934年3月28日,汉族,住。曾某与李某2(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即申请人李某。现除李某外,曾某无其他近亲属。2017年3月2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曾某患老年性痴呆,其认知功能和社会适应能力明显下降,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身份信息、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花香苑社区出具的《证明》、成蓉司鉴【2017】民鉴67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经审查,曾某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李某系曾某之女,其作为曾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曾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李某为被申请人曾某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灵犀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