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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955号原告:焦某某,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84年5月4日生,回族,住济南市。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旭与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周某甲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我生活,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周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周某甲于2013年8月相识并相恋,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育有一子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导致夫妻关系严重恶化且无法调和。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也多次努力缓解矛盾,希望维持家庭完整继续与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但无奈仍是矛盾不断。因感情不和我于2016年10月从双方共同住所搬出,双方分居至今。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焦某某之间存在矛盾是因为在原单位时犯了一些错误,导致我离开单位,使家庭产生困难,我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完全能挽回。现在我已经重新找了工作,希望双方可以重新开始。我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希望原告焦某某能给我个机会来证明,我不想失去家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13年自由恋爱,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焦某某系再婚,再婚前未生育子女,被告周某甲系初婚。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14年5月8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为学龄前儿童。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焦某某主张自2016年8月开始发现被告周某甲在家庭、工作、经济各个方面均对其进行隐瞒并编造谎言,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10月上旬双方再次因被告说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所,分居至今。被告周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分居一事,感情一直很好,在2016年11月26日还曾经补办过婚礼。只是在2016年12月原告焦某某突然将其拉黑不再联系。原、被告对各自陈述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实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被告周某甲在家庭、工作、经济对原告进行隐瞒等问题产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被告周某甲在今后后生活中也应注意与原告焦某某坦诚相待,双方注意加强沟通交流共同面对解决问题,而非隐瞒逃避。原、被告之子现年龄尚幼,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温馨的家庭环境。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包容尊重,体贴关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焦某某主张与被告周某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焦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焦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桂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