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旺成与黄智勇、陈宝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旺成,黄智勇,陈宝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527号原告:陈旺成,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智勇,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陈宝盆,女,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陈旺成与被告黄智勇、被告陈宝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900元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hap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900元,被告黄智勇与被告陈宝盆系夫妻关系,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有向原告转账几笔款项,是另外借款,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整,被告黄智勇与被告陈宝盆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记载月利息900元等。两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1张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息900元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智勇、被告陈宝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旺成借款5万元及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900元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黄智勇、陈宝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勇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