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虞健与周曙光、沈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健,周曙光,沈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731号原告:虞健,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汪全荣,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曙光,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沈建飞,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虞健与被告周曙光、沈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曙光、沈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周曙光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沈建飞自愿作为担保人。但被告周曙光在借款后却一直未能向原告进行归还,被告沈建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曙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周曙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沈建飞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周曙光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上述借款被告周曙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如逾期不还则以月利率20‰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沈建飞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周曙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周曙光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沈建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周曙光应按约定履行还款2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曙光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沈建飞自愿为被告周曙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建飞对被告周曙光的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健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5000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建飞对被告周曙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建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周曙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周曙光、沈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建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