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新政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政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977号原告:新政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陈秀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树仁,职务不详。原告新政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政星公司)诉被告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至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政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到庭参加诉讼。德至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政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德至贤公司立即向新政星公司支付货款347,051元及利息暂计6,416元(以347,051元为本金,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庭审中,新政星公司变更诉请为:判令德至贤公司立即向新政星公司支付货款327,051元及利息(以327,051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新政星公司与德至贤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六份《采购合同》,约定德至贤公司向新政星公司采购二丙二醇丁醚、二丙二醇甲醚等化工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67,680元、67,680元、61,280元、67,446元、90,405元、52,560元,合计407,051元;新政星公司负责送货至德至贤公司指定地点;当月25日前交付该月发票的,当月结算,否则顺延至下月结算。合同签订后,新政星公司均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将货物通过物流运输到德至贤公司指定地点交货,德至贤公司收货时也均予以签收确认。新政星公司也已经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百世汇通物流公司快递邮寄给德至贤公司,德至贤公司也均予以签收确认,最后一份发票于2016年4月11日签收。在新政星公司多次向德至贤公司催讨货款的情况下,2016年7月1日,双方完成对账,德至贤公司确认仍欠新政星公司货款367,051元。而后,德至贤公司又向新政星公司支付20,000元。新政星公司遂起诉。起诉后,德至贤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又向新政星公司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德至贤公司未作答辩。新政星公司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采购合同》六份及相对应的销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2016年7月1日对账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鉴于德至贤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新政星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新政星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新政星公司向德至贤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德至贤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德至贤公司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对账单记载,截至2016年6月30日,德至贤公司尚欠货款367,051元。对账后,德至贤公司先后支付40,000元,尚余327,051元未付。现新政星公司主张上述未付款项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政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7,051元;二、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政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27,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1元、保全费2,155.25元,合计5,456.25元,由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