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戴南镇钢联投资有限公司与季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戴南镇钢联投资有限公司,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022号原告兴化市戴南镇钢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巧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勇,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戴南镇钢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公司)诉被告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巧萍、被告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联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约定2014年6月6日归还,借款当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7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还300万元,7月9日还款200万元,尚欠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底至2018年年底每年偿还5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季勇辩称,借款是事实,借钱时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当时该笔银行借款是以泰州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平台所借。后来再向银行借款时,银行只同意放款500万元,导致200万元未能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我还款,我没有异议,由于金融风暴经营不善工厂倒闭,请求原告同意减免利息。本金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季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杭小五人民币柒佰万元正,此据,2014年6月6日还。今借人:季勇,2014年5月30日”此借条下方,案外人朱长才签署“经请示主要领导,同意暂借转贷。朱长才2014年5月30日。”借款当天,原告应被告要求汇款700万元至泰州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9日偿还原告300万元、200万元,下欠200万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就200万元欠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5年年底至2018年年底每年偿还5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实际为钢联公司出借,借条上“杭小五”系其公司财务人员。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账单、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勇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季勇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戴南镇钢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以本金200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季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2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徐开勇代理审判员 李 唯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陆玉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