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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49于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浩,男,1992年2月28日生,住如皋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被告人于浩在如皋市九华镇华龙农家菜饭店做装潢施工,当日中午,其与该店业主赵某等人吃饭,期间饮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浩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华龙农家菜饭店出发沿如皋市九华镇S336省道、平五公路等道路行驶,欲至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附近接其朋友。凌晨1时许,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健康路口倒车时,与刘某驾驶的苏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致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被告人于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7mg/100ml。被告人于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浩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F×××××小型轿车,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经过,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于浩与刘某事故处理协议书,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于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浩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俞振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