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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海云与王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云,王帅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337号原告:王海云,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帅峰,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海云与被告王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板材材料款6019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板材材料款6019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帅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月份,原告出售给被告王帅峰装修使用的板材材料用品价值共计6019元,被告当时没有付款,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购买原告板材材料价值共计6019元,有被告结算的签名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板材材料款60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云货款60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李运丽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邓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