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于红诉被告谢德明、谭毓敏、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谢德明,谭毓敏,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华怡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344号原告于红,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中专文化,下岗职工,现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德明,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毓敏,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湘潭市人,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湘潭市雨。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火炬路5号法定代表人谢德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湘潭市华怡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汽配城A区9-1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谢德明。原告于红诉被告谢德明、谭毓敏、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原告于红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湘潭市华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琴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双莲、谭圆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香明、被告谢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及阎忠于、被告谭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本金800000元,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利息为480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利息按月支付,但自从今年7月以来,被告就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德明、奔达公司当庭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华怡奔达公司,不是谢德明个人;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时间应当计算至原告起诉前,而不是第一次开庭的前一天,原告与奔达公司还有尚未结清的货款,还需对账、结算;本案被告谭毓敏参与了奔达、经贸公司的经营,因谢德明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上写明用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的房子作为抵押,被告谢德明应以该担保物为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谭毓敏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奔达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奔达公司是被告谢德明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以奔达公司财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就起诉主张还款有悖常理,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提前还款的法定理由。被告谢德明分三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是其个人行为,答辩人不知情,经贸公司也没有作出过承诺,原告与被告谢德明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谭毓敏与被告谢德明离婚一案,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查明,被告谭毓敏与被告谢德明因家庭和子女问题,于2013年开始分床居住。同时,奔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谢德明的个人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谢德明的财产与奔达公司的财产混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谭毓敏及谢德明的家庭生活开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谭毓敏及经贸公司的起诉。被告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明答辩称,其愿意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及贷款发放通知单,可以证实奔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被告谢德明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只能证实被告谢德明在原告多次催讨借款的情形下,向原告承诺提前还款,愿意用住房或门面抵押,并不能证实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明目的。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达到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4.被告谢德明、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故仅对原告认可的2015年9月23日从被告奔达公司提货欠货款7000元以及2015年10月24日从被告奔达公司提货欠货款14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5.被告谭毓敏提交的2014年1月1日奔达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均是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定。6.(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谭毓敏于2015年3月13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谢德明离婚,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之后,被告谢德明不服该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7.证人刘华珍(因故未能出庭作证)提交的书面证明及曹欣的出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于红借给被告奔达公司的800000元全部转入了奔达公司的账户,该笔钱用于公司的经营,被告谢德明并未挪作他用。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奔达公司系被告谢德明于2007年4月4日成立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贸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000元,现被告谢德明占60%的股份,被告谭毓敏占40%的股份。原告于红和被告奔达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常年在被告奔达公司进货。被告奔达公司因公司资金比较紧张,向原告于红借钱,原告于红出于对被告谢德明的信任,就让其妻子王在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申请助业贷款800000元,年利率9%,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11月4日发放贷款直接汇入了王在娥指定的账户即被告谢德明的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被告奔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今借到于红现金8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2014.11.4-2015.11.4),月利息1.5%,每月利息12000元,每月利息冲减货款,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借款人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会计均在借据上签名,注明的日期仍是2014.11.4。根据被告谢德明的陈述,结合证人刘华珍、曹欣的证言,可以确定该笔借款转入了公司的账户并用于了公司的经营。借款之后,原告于红继续在被告奔达公司进货,2015年7月4日之前用货款抵了利息,利息已结清,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了。之后,因借款利息未按时支付,原告向被告谢德明催讨借款,被告谢德明于2015年9月8日承诺:借原告于红800000元两个月内归还(到2015.11.8号止),到期未还就用湘潭建设北路住房和沙子岭门面抵押给于红。该承诺之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6日,被告谢德明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谢德明于2014年11月4日以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借于红800000元现金,因特殊情况、应原告于红要求,被告谢德明承诺保证在2015年9月29日偿还,且谢德明自愿将住房(湘潭市建设北路297号花园公寓19栋101号)抵押给原告于红作为还款保证,如果到期未还,可由受损方选择湘潭岳塘法院或茶陵县法院起诉解决。该份承诺书除有谢德明的签字,还加盖了奔达公司及经贸公司的章。2015年9月30日,被告谢德明又出具一份承诺书:谢德明于2014年11月4日以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借于红800000元现金,该借款实际用于本人开办的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华怡经贸有限公司及本人家庭的生活开支,被告谢德明于2015年9月16日承诺在9月29日偿还,但谢德明再次希望于红能将还款期限推迟2015年10月5日,若谢德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谢德明则愿意依法以湘潭华怡奔达科技公司、湘潭华怡经贸有限公司以及本人及家庭的财产承担于红800000元借款及利息。同样,该份承诺书除有谢德明的签字,也加盖了奔达公司及经贸公司的章。经查,被告谢德明加盖经贸公司公章对外承诺还款,其并没有告知被告经贸公司另一股东谭毓敏,被告谭毓敏对此不知情也没有进行追认。另查明,被告谭毓敏和被告谢德明于2006年1月18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谢德明和被告谭毓敏均系再婚。2015年3月13日,被告谭毓敏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谢德明离婚,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二被告离婚。后被告谢德明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谢德明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谭毓敏与谢德明因家庭及子女问题产生矛盾,谭毓敏经常离家出走,夫妻已分床居住。在谭毓敏诉谢德明离婚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德明并未提及本案借款一事,但谢德明上诉之后,其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本案借款,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湘潭市建设北路297号花园公寓19栋3单元10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谭毓敏名下,系与被告谢德明结婚之前购买;2015年9月23日原告于红从被告奔达公司提货欠货款7000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于红从被告奔达公司提货欠货款14500元;被告奔达公司拿了原告于红2000元的胎体。被告谢德明至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谢德明、谭毓敏、经贸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于红当庭陈述该笔借款系被告奔达公司向原告于红借款,原告于红通过其妻子王在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申请助业贷款800000元,年利率9%,2014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发放贷款800000元直接汇入了王在娥指定的账户即被告谢德明的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奔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谢德明对原告从银行贷款转借是知情的,且被告谢德明、奔达公司均认可奔达公司向原告于红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9%,而转借给被告奔达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的贷款转贷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原告于红的妻子王在娥向银行申请助业贷款直接转借给被告奔达公司,借款人奔达公司对此事先知道也应当知道,双方约定的利息是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构成转贷牟利。然而原告和被告奔达公司确实常年有业务往来,借款之后,原告仍旧在奔达公司处进货并用货款折抵了部分利息,同时原告通过其妻子王在娥向银行贷款,需按年利率9%支付贷款利息,故本案不宜笼统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奔达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认定,该借款合同的其他部分有效。据此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分两段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借款本金80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为48000元(800000元×9%÷12×8=48000元),而此期间被告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按月利率1.5%支付的,共支付了利息96000元(800000元×1.5%×8=96000元),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752000元;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本金752000元,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为22560元(752000元×9%÷12×4=2256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原告与被告奔达公司均同意继续用货款冲抵利息,冲抵掉2015年9月23日原告于红从被告奔达公司提货欠货款7000元,以及2015年10月24日原告于红从被告奔达公司提货欠货款14500元;被告奔达公司拿了原告于红2000元的胎体,尚欠利息3060元(22560-7000-14500+2000=3060元)。被告奔达公司主张的其他货款,因原告于红不认可,且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红主张的运费300元,被告奔达公司亦不认可,且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另原告与被告谢德明当庭均认可已偿还本金65000元,但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65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明细,且在本案发回重审之前的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开庭时当庭陈述被告谢德明和奔达公司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以此推定被告谢德明及奔达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5000元,被告谢德明及奔达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常理。综上,尚有借款本金687000元及利息306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未偿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其一,被告谢德明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奔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谢德明的要求汇入其指定的账户,该笔借款最终转入了奔达公司的财务账户并实际用于公司生产,被告谢德明对此一概知情。在借款利息未按时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谢德明催讨,被告谢德明三次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亲笔写下承诺书,承诺提前还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奔达公司系被告谢德明于2007年4月4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德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奔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此被告谢德明应当对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二,被告谭毓敏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奔达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所借,根据被告谢德明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刘华珍、曹欣的证言,该笔借款用于奔达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时,被告谭毓敏与被告谢德明从2013年开始闹矛盾以致分床居住,被告谭毓敏经常离家出走,该笔借款发生在谭毓敏与谢德明分居之后,其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开支,原告主张被告谭毓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谢德明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谭毓敏与谢德明离婚纠纷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6日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提前偿还借款,否则自愿将门面和位于湘潭市建设北路297号花园公寓19栋3单元1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判决之后,被告谢德明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最迟在2015年10月5日之前偿还借款,否则愿意依法以奔达公司、经贸公司、本人及家庭的财产承担偿清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以上三份承诺书,一是发生在借款期限到期之前;二是发生在谭毓敏和谢德明离婚诉讼过程中或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之后;被告谢德明并未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及此笔借款,但在其提起上诉以后,被告谢德明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拟证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三是被告谢德明承诺将被告谭毓敏名下的婚前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未征得被告谭毓敏的同意;四是被告谢德明在后两份承诺书上加盖被告经贸公司的公章,亦未告知并取得公司另一股东即谭毓敏的同意;五是被告谢德明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的具体内容,违背了本案借款用于奔达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事实,被告谢德明在承诺书写明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奔达公司、经贸公司的经营及本人家庭的生活开支;六是三份承诺均未实际履行。以上种种迹象表明,被告谢德明企图通过承诺的方式,让被告谭毓敏与经贸公司与本案借款产生关联,并通过诉讼达到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及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以此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获利。同时,不排除原告与被告谢德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谭毓敏的财产权利,本院对此作否定性评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毓敏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同理,被告经贸公司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实际用于经贸公司的生产经营,单凭两份以被告谢德明个人名义出具的、有串通之嫌的承诺书来向被告经贸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借款由被告奔达公司和被告谢德明连带偿还原告于红借款本金687000元及利息3060元,本院对原告于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红借款本金687000元及利息3060元,共计690060元;二、被告谢德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于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于红承担2452元,由被告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谢德明承担9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琴意人民陪审员 曾双莲人民陪审员 谭圆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唐中立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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