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曹德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曹德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5号原告:刘俊杰,男,1954年2月9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曹德深,男,1945年1月26日出生,原住桂林市秀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俊杰与被告曹德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于2010年相识。被告曹德深以经营河池矿山急需资金为由,自2014年5月底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陆续给付了被告5万元的现金。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每次给钱都未让被告写借条。2014年国庆之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直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才在桂林头偶遇被告。原告当即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称其到越南开矿被越南边防以非法入境关了八个月,受了很多苦,现已没钱。被告向原告承诺跟亲戚筹钱还债,并补写了一张借据,注明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5万元借款。但没过几天,被告再次失联,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曹德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德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在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深偿还原告刘俊杰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时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德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素素人民陪审员 阳家斌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