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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启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启浩,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金寨县(户籍地金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6日被金寨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启浩及其辩护人周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2时7分许,被告人杨启浩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209线由黄某至船冲方向行驶至S209线19千米+700米时,与行人储某1相撞,造成杨启浩、储某1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启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储某1无责任。经鉴定,杨启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杨启浩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启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储某2、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储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启浩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浩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启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孝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桂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